律师详解:职工存在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法律分析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1】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2】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种除外情形,即:(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职工具有上述情形时,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予认定工伤。

一、故意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此处的“故意犯罪”,主要是指职工因故意犯罪行为受伤时不得认定工伤(如司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危险驾驶导致自己受伤,虽符合“三工”要素,但由于构成危险驾驶罪,通常不会认定工伤)。由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大,社会危害性强,实践中对此争议相对较小。不过需注意的是,对于因工作因素引发的打架斗殴行为是否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认定工伤,实践中对此还是存有争议。

另外,故意犯罪行为不同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即便职工有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仍不得因此排除认定工伤。

二、醉酒或吸毒

1、是否存在“醉酒或吸毒”的认定

对于职工是否存在“醉酒或吸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对于“醉酒”的认定,根据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也就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实践中,主要以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为依据。

2、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实践中对“醉酒排除工伤”的争议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醉酒与伤亡之间是否必须有因果关系;第二,因公醉酒时是否构成工伤。

第一,关于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略有不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强调了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员工只要存在醉酒等情形,就应排除认定工伤。这使得实践中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出现了矛盾,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的效果。由于《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目前在相关案件中,主流观点多依据法规位阶的高低,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认定醉酒需与伤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仅因醉酒排除认定工伤。

第二,因公醉酒时是否构成工伤。因公醉酒是指因工作性质需要、工作应酬、领导指派等原因饮酒后导致醉酒,对于因公醉酒是否应排除认定工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也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观点认为饮酒是个人可以控制的行为,理应由自己担责;但也有观点认为因公醉酒情节显著低于排除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

三、自残或者自杀

对于是否存在“自残或自杀”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也应当以有权机构(如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对于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比如职工发生坠亡或溺亡,公安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为“排除他杀”,无法查明死因是否为“自杀”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支持应认定工伤的结论。

另外,实践中对于“自残或自杀”的争议还包括当员工因工作原因自残、自杀,或者因精神疾病导致非自主性自残、自杀时是否构成工伤。对此,社保行政部门及裁审机关尚较谨慎,仅有少数案例认定了工伤。

参考案例

在(2019)闽04行终13号案件中,陈某系中学教师,2012年3月陈某在值班时发现学生傅某殴打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学生周某打伤,造成嘴部受伤事故,2012年4月底治愈出院。2012年5月至7月期间,陈某因出现被殴打后应激障碍,先后到医院治疗抑郁症。2012年7月6日早上,在前往医院就诊时走失,后尸体被发现,经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为自杀。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局委托,XXX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2年7月26日,陈某所在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陈某在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5日,陈某妻子因陈某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6日,人社局认定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陈某于2012年3月在学校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已认定为工伤。因陈某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是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判决撤销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


合规建议

1、职工遭受工伤后,应及时判断是否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若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报警、送医等措施,以便取得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结论性意见等材料。

2、职工存在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行为时不必然被排除认定工伤,还需结合醉酒或自杀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醉酒或自杀的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3、职工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职工故意犯罪性质不同,前者不属于法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职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不能排除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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