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实用了!人社部门关于社保、工伤、劳动监察争议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类

(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1.合同制职工原知青经历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案由:知青经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争议点:合同制职工原知青经历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指导意见: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原知青工作年限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相关条款

①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②原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合同制职工原知青下乡期间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复函》(粤社保函〔1999〕280号)规定,“合同制职工原知青下乡期间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③《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劳险〔1986〕26号)第五条规定:“原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倒流回城,后被招工,其在插队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倒流回城待业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案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争议点:参保人在1994年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并依法参保后,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14年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辞职或被辞退,再次进入企业工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时,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指导意见:参保人在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之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不影响其在企业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曾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多次调动,也按以上原则把握,包括其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企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也应予以认定。

相关条款:

①《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②《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③《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劳动和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临时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临时工工作年限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案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争议点:临时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临时工工作年限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指导意见: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前的临时工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的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相关条款:《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外省转入的合同制工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案由:外省转入的合同制工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争议点:外省转入,待遇领取地在我省的合同制工人,根据外省当地政策,其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并且视同缴费年限的,能否适用外省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指导意见:在跨省转移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时,应同时考虑国家、外省、我省的政策。如外省政策与我省政策不一致,我省政策符合国家规定,外省政策与国家规定不符的,应当适用国家和我省规定作出认定。根据国发〔1986〕77号文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实际缴费。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参保人需符合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的身份条件,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不宜适用外省规定认定合同制工人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相关条款:

①《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外省转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时间节点

案由:外省转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时间节点

争议点:对于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晚于我省的,适用我省政策还是外省政策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截止时间。

指导意见:参保人的工作年限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规定,而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晚于我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时间的,如仅按我省规定认定,则导致在外省的部分年限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为保障参保人利益,应当结合外省政策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应当认定至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月。

相关条款:《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 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3.外省转入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案由:外省转入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争议点:

(一)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自外省转入我省,办理了转移接续手续,但部分时段未能提供完整缴费信息的,能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二)对于具有外省工作年限,且按照我省规定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如合同制职工),能否直接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

指导意见:

(1)对于办理了转移接续手续,提供了缴费时间记录,但无缴费信息或信息不全的,应当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规定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2)对未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或未提供缴费时间记录的,在作出待遇核定前,应告知其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提供缴费时间记录。

相关条款:《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二条:“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4.外省转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规则

案由:外省转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规则

争议点: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在外省有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经历,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手续,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如何认定。

指导意见:分以下情况处理:

(1)外省企业职工在调出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我省企业工作,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我省实施83号文前已调入的,连续工龄计算截至当地实施83号文前月,在我省实施83号文实施后调入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至调动当月,当月已实际缴费的不重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2)外省企业职工在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参加工作,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后流动进入我省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在我省领取待遇的,我省经办机构应对其在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连续工龄,依法做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结论。

相关条款:

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对于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其人事档案调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

③《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劳社函〔2001〕648号):“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④《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53号):“职工在我省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须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⑤《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工作配合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的通知》(劳部发〔1998〕59号):“下岗职工无论是否实现再就业,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统筹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5.临时账户参保满15年能否在临时账户所在地按月领取待遇

案由:临时账户参保满15年能否在临时账户所在地按月领取待遇

争议点:参保人跨省流动,在临时账户所在地补缴了应缴未缴年限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后在临时账户所在地累计缴费满15年的,能否在临时账户所在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指导意见: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在本地建立了临时账户的人员,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规定,补缴后即使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仍应要求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转移。

相关条款:

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五条规定:“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②《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第四条规定:“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③《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三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④《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八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6.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由: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争议点:曾在多地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办理视同缴费年限等历史信息审核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业务,是否需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指导意见:在省内多地流动就业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直接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历史信息审核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业务,无需先行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手续。

相关条款:《关于取消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手续的通告》(粤社保函〔2021〕174号):“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直接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历史信息审核和基本养老金核定发放业务”。

(三)特殊工种

1.特殊工种累计年限计算

案由:特殊工种累计年限计算

争议点:职工曾从事多个不同的特殊工种,能否将多个特殊工种的年限合并累计计算。

指导意见:曾从事多个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其从事同类工种的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所需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同类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计计算。

相关条款:

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②《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6〕266号)规定:“对于曾从事多个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必须按其从事其中一类工种的累计年限认定其办理提前退休所需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同类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计计算”。

(四)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1.养老保险死亡抚恤待遇重复领取

案由:养老保险死亡抚恤待遇重复领取

争议点:参保人死亡,在多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且未转移归集的,其遗属能否在多地重复领取死亡待遇。

指导意见:死亡的参保人在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归集的,其遗属只能向其中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死亡待遇手续。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死亡待遇不可重复领取。

相关条款:《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粤人社规〔2019〕27号)第五十条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得跨地区、跨险种重复领取。参保人曾在省内多地参保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遗属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可自愿向其中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2.出生时间认定

案由:出生时间认定

争议点:参保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证明材料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出生时间。

指导意见: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业务时,需要认定参保人出生年月的,有出生证明的,以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认定。档案最早记录与身份证等记载不一致的,根据粤劳社〔2000〕200号文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核实后认定。

相关条款:

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②《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第二条规定:“(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④《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规定:“二、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应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精神处理,即: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最早记载是填写年龄的,可用推算办法确认出生时间)。如果档案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证明材料(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不一致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会同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核实,合理认定。”

3.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追回抵扣办法

案由: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追回抵扣办法

争议点: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如需从其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待遇的,应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对于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人社厅发〔2014〕34号文规定,需要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参保人未退还的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可以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等规定,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相关比例考虑预留参保人及其所供养直系亲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后确定。

相关条款:

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八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对于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通知其协助抵扣。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只保留其首次领取所在地区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待遇的,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给予处罚。

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第七条:“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个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法〔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类

(一)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案件的受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案件的受理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案件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案由: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案件的受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案件的受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案件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争议点:

(一)工伤认定受理环节是否需要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是否需要就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案件,能否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仲裁或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文书,否则不予受理或不认定为工伤。

(三)存在承包、转包等关系的案件中,当事人未能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已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能否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不认定为工伤。

(四)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工伤认定的,能否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不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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