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缴养老保险,法院判赔养老保险待遇7万8!(二审判决)

龙五于2001年1月入职南京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


2016年5月2日,龙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3月22日,龙五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月给付社保养老待遇5200元,该委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龙五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应一次性赔偿龙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龙五自2001年1月入职,2004年2月1日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施行,公司应自2004年2月1日起为龙五缴纳养老保险至其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


公司未为龙五缴纳养老保险,现龙五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应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龙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946元(78946元÷12个月×12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龙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946元。


员工上诉:法院判一次性支付不对,应该判按月支付养老待遇5200元/月


龙五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判令公司按月支付养老待遇5200元/月。理由:我自2001年入职,应当从2001年开始计算赔偿年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按月支付我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审判决:一审判得对,龙五要求从2001年开始按月支付养老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按月支付龙五养老待遇5200元/月。


本案中,龙五自2001年1月入职,2004年2月1日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施行,公司应自2004年2月1日起为龙五缴纳养老保险至其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


因公司未为龙五缴纳养老保险,现龙五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龙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9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龙五关于从2001年开始计算赔偿年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苏01民终533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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