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录用员工,应证明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来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简介

2018年4月10日,杨小洋与天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试用期届满后,天天公司向杨小洋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因杨小洋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标准,与杨小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杨小洋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等。

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杨小洋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负有证明义务。

天天公司首先应证明其已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且该录用条件已经向杨小洋告知。

其次天天公司应当证明杨小洋在试用期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等。

本案中天天公司未能提供其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和告知了杨小洋的证据,也没有向杨小洋告知在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不合格的理由是什么。

因此,不能依此得出杨小洋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法院遂判决天天公司向杨小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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