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地与用工地分离,适用何地待遇标准?

案情简介

苗某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某贸易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北京分公司,任配送员一职,工作地点为天津。贸易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贸易公司天津市第一分公司在天津为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苗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海淀区人社局认定苗某为工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苗某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18日,贸易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苗某解除劳动合同。苗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苗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北京市标准支付上述三项待遇。


争议焦点

苗某的工作单位注册地为北京市,工作地点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地均为天津,苗某发生工伤时,其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支付应适用何地标准?


裁决结果

由于贸易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为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苗某要求贸易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这两项待遇的请求无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贸易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天津市标准支付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评析

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推进,用人单位注册地位于北京,而劳动者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津冀的情况逐渐增多。当劳动争议发生时,两地地方性规定出现不一致时,适用何地的法规、标准成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现实问题。本案就涉及工伤职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因贸易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为苗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对于苗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该公司支付。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苗某所在单位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该公司为其在天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标准的,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因此,在计算苗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与计算此项待遇相关的“本地区上年度月社平工资”应适用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关标准。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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