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再议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终止权

对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小编曾于202115日发表了一些见解,提出了该条引发的思考。2021年第7期《人民司法》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所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小编首先希望该学术论文能够成为统一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指导,毕竟其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解,且其中的一位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院法官尤其民一庭庭长的见解应具有权威性,因此小编首先希望该学术论文能成为统一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指导。其次,从学术讨论的角度的而言,小编对该文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关于终止权的理解仍有一些疑问。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关于终止权的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解问题,该文明确提出原条件是不包括劳动合同期限的且此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文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如果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该文的论述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是可以适用的,但第六条的适用前提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个月后的情形可以适用前述规定。


小编对此的疑问是,劳动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该如何处理该期间双方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呢?按照该规定,如果此时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将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此时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对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理解,该文首先强调了该文没有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终止权,小编对此深感赞同,但该文同时提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年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时仍然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此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按照该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有一个前提即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按照该文的理解,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权在1年内是可以随时行使的,该时间是否过长呢?《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期满劳动合同应即行终止,该文将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可以延续到期满后1年内,是否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即行终止”的立法本意呢?而且对于该部分的理解,该文只提到了用人单位终止的情形,未涉及劳动者在1年内行使终止权该如何处理,小编认为按照上述逻辑理解,劳动者在1年内行使终止权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上述理解均是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第1款内容的理解,该文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终止权的论述,提到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终止权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终止权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不同的适用条件的,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也是完全不同的,如何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协调两种终止权之间的关系,相信是该文引发的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小编对此不再展开。


实则,对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小编倒是有一个大胆的设想,即删除该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现有体系中可以获得更好的解决呢?相信从学术讨论的角度,是可以继续讨论的。


作者:徐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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