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专家详解社保征缴中的12个问题(太实用了!)

作者:长弓在线


补缴社保是否受2年时限限制,本公号之前文章曾经进行过深入分析。此次笔者试图在原文基础上再作简要梳理,同时对最高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人社部有关答复意见略作点评。



01

关于社保征缴主要环节、涉及有关行政主体及行政行为类型


一是参保登记。主要包括未及时办理单位、险种或者人员参保登记(《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如单位未参保,或者虽已参保,但人员不齐、险种不齐、年限不足等。对此,《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行政处罚)。


二是缴费申报。《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申报“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此处的确定主要是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先行予以缴费核定(行政确认)。


三是缴费核定。主要包括:


1、单位未参保,或者虽然已经参保但人员不齐、险种不齐、年限不足等,无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已经查处,经办机构均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依法直接进行强制核定(行政确认);


2、用人单位已经参保,但未按规定申报缴费,经办机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2条规定依法直接进行强制核定(行政确认);


3、根据日常检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等社会保险稽核行为(行政确认);


4、其他根据缴费申报情况进行的日常核定缴费行为(行政确认)。根据《社会保险法》授权,以上缴费核定均属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以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实施征缴的前提和依据。


四是社保征收。主要是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针对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实施的强制征缴,主要包括:责令其限期缴纳和补足;查询银行账户;申请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依法划拨;要求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行政强制行为。



02

关于补缴社保是否受2年查处时限限制


《社会保险法》第8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险征缴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核定、社保征收等多个环节,涉及多个行政主体分别实施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缴、行政强制等多个行政行为。分述如下:


1、参保登记环节。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办单位、险种或者人员参保登记,否则处以罚款。该行政行为属于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的查处行为,应当受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2、申报缴费、缴费核定环节。如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后用人单位仍拒不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或者虽然已经参保但拒不按规定申报缴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2条有关规定强制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交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此处的核定缴费行为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的对象,不受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3、社保征收环节。用人单位在依法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后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补足、强制扣划、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等财产抵缴社保费等强制措施。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核定行为一样,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前述行政处理、行政征缴、行政强制行为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03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6条的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6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未能准确区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不同情形、处理该特定违法情形的不同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特定行政行类别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梳理。正如前文分析,“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


1、如果未办理单位、险种、人员参保登记,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适用2年时限进行查处;如果仍拒不补办参保登记、拒不申报缴费,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直接强制核定缴费;如果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不足,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在稽核检查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经办机构前述核定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不受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2、在缴费核定交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征缴之后,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强制征缴措施处理,该强制措施受《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等调整,同样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关于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04

关于人社部有关答复意见的评析


《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人社部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遗留追缴问题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精神主要包括:


1、社保缴纳关系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社保基金支撑能力、政府财政负担和社会安全稳定,应当高度重视欠缴清理、促进基金应收尽收;


2、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社保违法行为时一般应当适用2年查处时限,同时应当注意违法行为如果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超过2年时限的投诉也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笔者认为,人社部上述答复整体上既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也符合历史和当前各地社保征缴的客观实际情况。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劳动者在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机构投诉补缴社保时,不宜简单笼统地表述为“请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而是应当根据具体的社保缴纳违法行为,分别提出类似“责令补办单位、险种、人员参保登记”、”请求依法强制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依法稽核并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依法强制征缴未及时足额拖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征收机构根据各自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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