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劳动关系参保纳入查处范围!(官方文件)

小编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明确八种情形按照骗保处理,将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其中第一种就是“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方式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同时,《办法》将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行为纳入查处范围。《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现将《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公安厅

2020年11月26日



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发生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行政处理处罚等职责的,对受委托单位实施处理处罚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实施,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开展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工作,依法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有关调查、基金追回和警示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基金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技术性、辅助性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独立实施基金监督检查项目的,应当明确检查目标、内容、标准等,提供法规政策指导,并对采用的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举报、查处、移交等工作制度,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

  (二)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三)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管理、案件统计工作;

  (四)查处社会保险骗保案件,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接收并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有关骗保、拒不退还待遇或者基金等案件; 

  (五)将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等;

  (六)将工作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七)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工作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承担;第(四)(五)项工作由承担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社会保险案件查处工作的,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工作岗位或者指定人员承担有关工作,确保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案的,按照规定开展侦查并将结果通报报案单位;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及时审查立案并侦查,查明事实;

  (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的,及时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有关调查、基金追回和警示教育工作;

  (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侦办相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内部控制,预防发生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二)按照职责受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开展核查并追回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

  (四)按照规定做好案件移交、报告、要情报告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工作;

  (五)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认定、上报、上传等管理工作;

  (六)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检查与案件查处工作;

  (七)对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追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第三章  案件处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举报指南,明确举报范围、举报方式、举报程序等内容;

  (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服务大厅、村居社区公告栏、宣传画报、本部门微信号等对外公布举报指南;

  (三)建立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有奖举报制度;

  (四)依法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多发社会保险待遇、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基金支出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基金支出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确认个人或者单位存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约谈教育、协议还款、按规定从个人账户或者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下发退款通知书、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商请代发金融机构协助处理等措施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核查与追回工作的相关法律文书格式,本办法未规定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受理举报、开展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机构移交等途径,发现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根据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线索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骗保案件,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等。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依法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申请技术鉴定时限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查处骗保案件的管辖、中止、回避、处罚和撤销立案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主要调查对象无法联系,或者其他不可抗拒事由导致无法调查等情形,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案件办理时限。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存在前款情形涉嫌骗保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根据骗保手段、涉案金额、基金损失情况、配合检查、社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数额。对存在涉案金额不大、主动配合检查并退回基金等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不构成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通过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的追回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仍不退回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从拒不退回之日起15日内,作出追回决定(参考样式见附件1-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按照当地有关职责分工规定,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参考样式见附件1-2)。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开展调查过程中,核查对象拒绝接受核查或者不配合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开展调查情况的相关材料,包含被保险人与核查对象的身份关系、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核查或者不配合整改等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仍拒绝配合,存在违反《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获取的证据可以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核查。

  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亲属未及时报告导致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持有参保人社会保障账户或者获取多发待遇的人员依法采取追回措施。

  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联系应退回待遇的责任人、无法查实持有参保人社会保障账户或者无法查实获取多发待遇的人员的,可以通过该参保人的继承人对参保人名下财产采取措施追回。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接受他人请托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或者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受贿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保护有关线索,并立即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构成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追回措施并移交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部门法制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研究,或者与法律顾问、公安机关等进行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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